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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准入融资难点 京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一审

2020/2/28 15:21:59发布120次查看
负面清单及禁限目录外可平等进入、协调金融机构提供首贷续贷服务、模糊兜底条款全部取消……2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北京市司法局局长李富莹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作说明。 《条例(草案)》共六章、77条,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附则。
禁限目录外可平等进入
营商环境是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截至2019年底,北京市共有各类市场主体208.88万户,注册资本总额41.85万亿元;其中,企业164.01万户,注册资本41.82万亿元。
“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是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退出全过程中创新体制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充足发展空间。”李富莹表示。
针对市场准入问题,《条例(草案)》明确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本市产业禁限目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针对公共资源交易壁垒问题,明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细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5种禁止行为;推动建立健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服务。
《条例(草案)》明确,最大限度简化行政审批。针对审批手续多、时间长的问题,本市将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行“告知承诺制”。规定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政府部门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对于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此外,为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条例(草案)》明确,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即时办结,并根据需要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和票据;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协调金融机构提供首贷续贷
针对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条例(草案)》规定,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为市场主体首贷、续贷业务等提供金融服务,在确保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推动有关部门与金融机构信息共享,建立企业电子身份认证信息系统,减少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对市场主体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应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创新创业服务问题,《条例(草案)》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规划的,可以用于科技孵化、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落地等项目建设。对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此外,这次新冠肺炎疫情对于经济社会影响较大,很多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北京市人大财经委认为,面对经济下行压力和突发事件对企业经营的重大影响,建议增加为企业纾困的相关内容。具体表述为:“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企业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模糊兜底条款全部取消
破解政务服务办事流程多、材料杂等“难点”,是《条例(草案)》的一大重点。针对政务服务意识和能力不强、标准不一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办理条件不得包含“其他”等模糊性兜底要求,并明确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遵守的规定。
对于执法检查标准不一的问题,《条例(草案)》明确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涉企检查部门多、频次高,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如何解决?《条例(草案)》提出,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规范联合检查,规定对监管对象实施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按照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针对信用监管标准不一、缺少信用修复和异议渠道的问题,《条例(草案)》明确北京市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市场主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频次。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信用修复,企业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参加公益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完成信用修复的企业,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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